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簡更一,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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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邱創群
訴訟代理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10 年10月24日止,期限5 年,按季調整房貸季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6.8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7 年5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2,008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8% +6.8%=7.88% ),暨自107 年6 月16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其答辯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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