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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相 對 人 劉湘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湘妮間遷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明請求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墓地關係之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內,面積182 平方公尺的家族墓遷移,並將上開家族墓所佔用的土地反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欄亦僅載明:「…,但是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被告不是此土地的所有權人,…」等語,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與本件墓地之關係致被告應拆除墓地之原因事實未明。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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