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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應以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之兩造,惟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陳淑秋等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未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正確送達地址;
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3月8日新北院輝民仁108板簡調字第35號函命原告於20日內提出本件各被告戶籍謄本,若有發生繼承情形,請查報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或有再繼承或再再繼承情形亦請一併查報,該函文已於108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未補正,爰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
│1 │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 │謄本。 │
├──┼─────────────────────┤
│2 │補正以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全│
│ │體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同意分割)或被告( │
│ │不同意分割)。 │
├──┼─────────────────────┤
│3 │陳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
│ │略),若有發生繼承之情形,則提出該被告之繼│
│ │承系統表,並查詢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
│ │承,並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有再繼承或再│
│ │再繼承情形亦請依前述方式查報法定繼承人有無│
│ │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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