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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杰林
相 對 人 汪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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