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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林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敬棠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854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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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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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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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6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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