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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盛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七五O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二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175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3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730 元(計算式:38,203元×5 %×3 年=5,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5,73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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