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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Jennifer Guilalas Villaruz
Irene Tabat Laxamana
Cynthia Alejandro Mendoz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所為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八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等之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49 號),另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8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5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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