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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聲 請 人 何剛
相 對 人 張漢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漢業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另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漢業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何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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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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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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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58元 │2430×6/10=1458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1440元 │1500×96/100=1440 │
│判費 │ │ │
├────────┼───────────┼─────────────┤
│合 計 │ 28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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