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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純志
謝美玉
相 對 人 何晃助
廖延仁
何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晃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6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延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62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清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24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7 年10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777號鑑定報告書第7 頁及本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繕方式及修復費用為修繕,修復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本裁定之附表內容)所示分擔金額負擔之。
被告何晃助、廖延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596元;
被告何清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2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 │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 │繳,應由兩造按兩造如附│
│ │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 │ │擔。 │
├──────┼─────┼───────────┤
│鑑定費用 │16,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 │繳,應由兩造按兩造如附│
│ │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 │ │擔。 │
├──────┼─────┼───────────┤
│合計 │163,310元 │ │
└──────┴─────┴───────────┘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何晃助 │5分之1 │32,662元 │
├────────┼───────┼─────────┤
│ 廖延仁 │5分之1 │32,662元 │
├────────┼───────┼─────────┤
│ 何清賢 │5分之2 │65,3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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