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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東亮
相 對 人 王蘇玉霞
相 對 人 蘇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王蘇玉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瑞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蘇玉霞、蘇瑞益等2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判決:「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 │繳,應由兩造按兩造如附│
│ │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 │ │擔 │
├───────┼──────┼───────────┤
│ 合計 │ 3,7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
│ │ │繳,應由兩造按兩造如附│
│ │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 │ │擔 │
└───────┴──────┴───────────┘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賴東亮 │ 四分之一 │ 938元 │
├────────┼───────┼─────────┤
│ 蘇瑞益 │ 四分之一 │ 938元 │
├────────┼───────┼─────────┤
│ 王蘇玉霞 │ 二分之一 │ 1,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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