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聲,6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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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葉文鑫
上列異議人以本院於107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之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異議人即原告: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侵害著作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嗣後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侵害著作權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不合法等詞,前開曉諭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誤認於該案中追加著作權為請求權基礎確實不合法故當庭撤回著作權部分;

惟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由原法官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原告追加並無不合法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僅得於所提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內或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有明定,從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可得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僅須權利客體為該條款列明智慧財產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即當之,而非以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請求權基礎為限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之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是以「著作權」為訴訟標的之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提起訴訟時係以被告等侵害其親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即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

又異議人於前開小額事件繫屬後,再追加「著作權」為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已逾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係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無從由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不得為之,故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異議人所為之曉諭,係就小額程序訴之追加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是用以規範「起訴時」依事件性質即應適用「簡易事件」而誤分「小額事件」之情形,本件依異議人起訴時所提訴之聲明及標的即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並無誤分之情形,業於前述,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規定於其本件訴之追加亦有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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