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聲,7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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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榮鍾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板簡字第

一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審理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1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明瞭108 年4 月8 日開庭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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