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呂孟岳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相 對 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725元,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806 號第三人異議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板簡80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函調上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債務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萬2,538 元,惟相對人聲請扣押拍賣聲請人爭執係其所有之粉碎機2 部,價值則為33萬1,500 元,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明確,堪認本件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此33萬1,500 元受到延期清償的損失。
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725元(計算式:33萬1,500 元×5 %×3 年=49,725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