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1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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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楊永平

相 對 人 簡元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7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 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認定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卻又以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而為駁回之理由,前後論述矛盾,違反保全程序保障債權人之精神;

又異議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案亦無不准許之理由,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欠債務事隔至今已有多日,相對人避不見面,又催討無效,日後自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又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表明訴外人簡意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債務,而相對人為簡意珊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提出承諾書乙份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異議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避不見面、又催討無效等語,然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自無法作為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從而,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要之假扣押原因,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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