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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寶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毅
相 對 人 巨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孟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營業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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