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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繼堂
翁世文
被 告 陳正學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錦瀅
陳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英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陳英煌未依約還款,尚餘款項新臺幣(下同)99,916元未予清償。
而陳英煌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陳英煌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英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916元,及自94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英煌縱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且嗣後未依約繳款,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陳英煌還款經過,陳英煌既自94年1 月14日起即積欠款項未償,則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英煌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陳英煌已於101 年4 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陳英煌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務明細表,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1 月14日,故應認原告自94年1 月15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狀態,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4年1 月15日起算15年,至109 年1 月15日屆滿,然此期間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原告係至109 年4 月1 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同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英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916元,及自94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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