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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長泰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72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10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4,60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又威寶電信已於107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公文、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寄發之回執、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電信費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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