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被告當時未要右轉,因該路口為不平衡之十字路口,一般
- (二)就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無法負擔全額,因被告所有之A車
- (三)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依照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一)維修費用:
-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車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600元(計算式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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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童盛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1巷與26巷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元(其中鈑金5,900元、塗裝13,7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3,081元,共計15,405元,二者合計35,005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當時未要右轉,因該路口為不平衡之十字路口,一般駕駛人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路口左側小巷時,車頭多會先稍微向右側轉後再左轉進入,若直接左轉會撞到巷口違章建築突出之建物,當日被告欲左轉進入路口左側小巷內之停車場,故車頭先往右側再左轉進入,但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導致原告不知道被告要左轉,被告雖然有錯,但被告並非要右轉,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應各有二分之一責任。
(二)就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無法負擔全額,因被告所有之A車亦有損壞,修車費合計24,100元(零件9,100元、工資15,000元)。
被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交通費(修車期間108年4月13日至4月22日乘坐UBER)3,638元,被告主張29,738元和原告請求抵銷。
(三)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依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資料以一日1,500元計算等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所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修理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19,600元(其中鈑金5,900元、塗裝13,7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均無須折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5日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收為3,081元,所失利益合計為15, 405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營業計費錶之日報表13份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5日,惟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收為3,081元一節為真正,並以:應依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資料以一日1,500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除108年4月之營收日報表外,未再舉證以證明以證明所主張之每日營收為3,081元為真正,且若再進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理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併考量原告因無法營業所節省之油料及人力暨一般計程車之營收水準,計算原告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結果應為9,000元元,原告之請求,於此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600元(計算式:19,600+9,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在05:48:15被告駕駛A車至十字路口時有稍微偏右,系爭車輛繼續直行,A車於05:48:16時車頭又向左偏導致與系爭車輛撞到一節,有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圖片1所示,A車雖有偏右行駛,但非右轉,依圖片3所示,A車在1秒之後車頭即偏左,致兩車發生擦撞,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24,100元(零件9,100元、工資15,000元),被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交通費(修車期間108年4月13日至4月22日乘坐UBER)3,638元,合計29,738元,與原告請求抵銷一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費收據、拖吊費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可佐,又本件原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與A車之受損與自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就修理費部分,經查A車係99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9,1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10元,此外,工資費用15,000元毋庸折舊,故修理費折舊後合計為15,910元(計算式:910元+15,000元=15,910元),另加計拖吊費2,000元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裁量之交通費用2,500元結果,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410元(計算式:15,910元+2,000元+2,500元=20,410元)。
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亦如上述,是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0,410元×20%=4,082元),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98元(計算式22,880元-4,082元=18,79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798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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