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38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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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飛蘭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8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世界健身俱樂部女性更衣盥洗室之公共區域空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自原告後方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兩側之頭髮,猛力左右搖晃,期間被告指甲刮傷原告,並使原告身體撞擊位於左側之置物櫃,被告復向在場之俱樂部人員及會員陳稱:「我告訴妳們,妳們千萬不要相信這個騙子,她到處騙人錢」、「不要臉,騙人家錢,沒有人性」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右眼角、後枕及後頸挫傷、左肩拉傷扭傷、下背及右大腿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 元、交通費用600 元,且原告受傷後需行休養及專人看護共7 日,自得請求7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 日=14,000元)、7日工作損失5,39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而被告嗣後並因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08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61,295元(計算式:1,305 元+600元+ 14,000元+5,390元+40,000 元= 61,2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於事故當日並無受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自原告後方以雙手抓住原告頭部兩側之頭髮,猛力左右搖晃,期間被告指甲刮傷原告,並使原告身體撞擊位於左側之置物櫃,被告復向在場之俱樂部人員及會員提及系爭言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嗣被告因上開事故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出手傷害原告等節,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洵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傷害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0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5 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600 元,惟原告未就此提出車資證明等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 元,洵屬無據。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親友看護照顧7 日,而請求給付該7 日期間內之相當全日看護費用14,000元等情,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後,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致行動不便,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以半天照護為主,協助白天生活起居,至多以2週為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7 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4637300 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原告就診後經醫師研判僅有專人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期間至多以2 週為妥。

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7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7 日=7,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工作損失: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7日工作損失5,390 元,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故無請假證明及收入證明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390 元,洵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言語內容,及兩造之學歷、職業、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8,305元(計算式:1,305 元+7,000元+10,000 元=18,305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5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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