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黃柏維
曾鵬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屏東縣屏東市,被繼承人劉金蘭死亡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