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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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胡永富
被 告 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底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5,200元,於108 年6 月間幾近完工,僅餘浴室、廚房之門片、浴室窗戶之窗片未為安裝,詎被告卻逕自更換大門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安裝,而被告僅支付10萬元之工程款,尚餘95,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委託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惟未約定工程款,伊已陸續給付原告10萬元,嗣伊請求原告提供材料單據,表示見單據方為付款,詎原告非但不提供,竟於2 日後破壞系爭房屋,將浴室、走廊之門片、浴室之窗片各1 片取走,並打破4 塊地磚及5 塊牆磚,且將垃圾及金紙倒在系爭房屋門口,而伊已給付原告施作部份之全部工程款,是原告要求伊再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4 月起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3 張為證,且有請款單3 張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為195,200 元,被告尚有95,200元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為195,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 紙為證,復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林進富亦證稱:伊為水電師傅,認識被告約5 至6 年,為被告作過許多工程,系爭工程係伊介紹給原告,被告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浴室、磁磚、並將某部分磚牆打掉,原告完成後,伊有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原告本件是做承包,並非點工,又原告報價經業主(即被告)同意後才進去施工,原告提供估價單給被告之前,有先拿給伊看過,原告估價一定要先給被告估價單等語,業就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已業將估價單提供予證人林進富、被告2 人,原告係待被告同意報價後方進場施作等節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總承攬報酬195,200 元達成合意,堪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200元,有無理由?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浴室、走廊門片、浴室窗片未安裝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稱門框、窗框均已施作完成,因被告於108 年6 月中旬逕自更換大樓大門門鎖,致伊無法進入安裝,被告嗣即請他人安裝等語;

復證人林進富同證稱:被告後來確有更換大門之門鎖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自承後來有載門窗回來等語,再觀以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照片,見窗片等部分確已安裝完畢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準備門片、窗片之安裝,惟因被告更換門鎖拒讓原告進入,並載回門片、窗片自行安裝,已明確為拒絕受領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95,200元(計算式:195,200 元-10萬元=9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稱原告有打破地磚及牆磚,且將垃圾及金紙倒在系爭房屋門口,故意破壞系爭房屋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稱上情係用以佐證原告所述不實,而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或以反訴為之,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98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1,398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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