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434,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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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網動廣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雪惠
被 告 台灣標準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客製化首頁整體設計及PHP後台動態資料庫系統等網站建置作業(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工程),並與原告簽訂響應式企業形象動態資料庫網站報價企劃書合併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900元,原告另贈送第1 年之國際型資料庫主機代管費用(下稱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並另約明未列在系爭契約前端網頁架構說明與風格建議之項目,如有變更參考風格或增加建置內容價格另計,而系爭契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合約,如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被告仍須支付原告已發生之實際相關費用。

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將原約定內容完成,並將網站程式上線;

繼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通知首頁部分須修改,經原告表示該修改部分須收取費用1,000 元後,亦已獲被告同意而修改完成。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再行通知原告新增修改內容,經兩造於同日簽訂最終修改意見單(下稱系爭意見單),並約定最終修改內容範圍,以及此部分新增修改內容費用為4,200 元,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最終修改內容後如數給付,原告亦已完成系爭意見單所載該修改內容,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項36,540元外,即未再支付後續款項,就系爭契約尚積欠原告款項29,560元(計算式:60,900元-36,540 元+1,000元+4,200元=29,560 元)。

又被告曾於108 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0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然原告嗣後僅有將上開網站首頁完成上線,其餘部分均未完成上線,又被告嗣後雖有於108 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意見單,且原告亦已依系爭意見單完成最終修改事項,然上開網站除該修改部分外,尚有諸如字體大小等問題未予修正,原告屢以被告要求修改為由,而向被告增加收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0,900元,原告另贈送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繼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曾通知被告首頁修改須增收修改費用1,000 元,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日再行通知原告新增最終修改內容,經兩造約定新增最終修改內容費用為4,200 元,並簽訂系爭意見單後,原告亦已完成最終修改內容,而被告迄今僅曾給付款項36,54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意見單、電子郵件、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尾款及系爭代管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29,56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29,560元,有無理由?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系爭意見單第7 點約定:「請台灣標準公司確認最後修改意見如上述紅色字6 點,這6 點改完,網動即可結案收尾款(24,360元+4,200元=28,560 元),如果這6 點內有任何修改錯誤,會調整至正確完成,除此之外,有任何新增的修改意見,都需要完款後另外報價處理」,有系爭意見單在卷可佐,又原告嗣後已完成系爭意見單上所載最終修改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意見單,並約定最終修改事項及給付尾款之條件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最終修改事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意見單上所載尾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除系爭意見單上所載最終修改事項外,尚有其他部分未予修改等詞,然被告所辯前情縱令屬實,惟依系爭意見單所載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意見單時,既已約定除上開最終修改事項外,其餘修改事項均須完款後另外報價處理,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尾款,自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28,560元,洵為可採。

3.次查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曾通知被告首頁修改須增收修改費用1,000 元,繼經訴外人廖英君向原告表示須先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再於108 年9 月26日發信通知原告:「蘇小姐,修改的部分共4 頁。

若有問題請聯絡。

更動到首頁部分須加費1,000 元,這部分李先生已同意」,嗣經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回覆上開修改部分業已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諸廖英君於上開期間在被告處任職並領取工資乙節,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則被告通知原告欲修改首頁後,經原告表示須收取修改費用1,000 元,繼由廖英君表示業經被告同意,嗣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該首頁修改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首頁修改費用1,000 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管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4項約定:「基於雙方互信合作立場,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書面同意,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合約。

如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貴公司(即被告)仍須支付本公司(即原告)已發生之實際相關費用。」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雖曾於108 年10月9 日發信通知被告須先給付價金差額25,360元後,原告始同意提前解約,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業據前述,故自難單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憑,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以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未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管費用,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又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然系爭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收受而遭退回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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