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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英才
被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庭芳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至106 年7月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0 元,繼自106年8 月至108 年11月間,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270 元,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已積欠31個月管理費共計38,410元未予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係為配合住戶上班時間及清潔隊收受垃圾時間,始在上午時間收取垃圾,並無侵害住戶權益情事,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交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然原告是在系爭社區大門口進行垃圾分類,且在每日上午一早就開始收取垃圾,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睡眠,且使周遭環境髒亂,先前已屢次請原告改進,惟原告僅回覆系爭社區多年來均如此辦理,而未加以改善,不得已才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06 年5 月至7 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50 元、106 年8 月至108 年11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70 元,然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尚積欠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38,41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垃圾時間及資源回收地點不合理等節,然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實,亦非被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應付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38,410元,洵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10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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