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5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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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簡郁人
被 告 阮庭勇(NGUYEN DINH DUNG)



張伯大(TRUONG BA DAI)



阮公潘(NGUYEN CONG PHAN)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黃功慶(HOANG CONG KHANH)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功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功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功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前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12日、106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被告在訴外人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工作後,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合約期間為3 年,其中服務費第1 年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2 年每月為1,700 元、第3 年每月為1,500 元。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起即陸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其中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下稱阮庭勇等3 人)尚各積欠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服務費6,800 元,被告黃功慶則尚積欠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17日間之服務費2,663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阮庭勇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6,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功慶應給付原告2,6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阮庭勇等3人方面:被告阮庭勇等3 人於108 年3 月間曾委託立昌公司代為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而被告阮庭勇等3人已支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行請求給付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服務費6,800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功慶方面:被告黃功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被告在立昌公司工作後,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合約期間為3 年,服務費第1 年至第3年每月各自為1,800 元、1,700 元、1,500 元,且被告黃功慶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阮庭勇等3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功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阮庭勇、張伯大、阮公潘、黃功慶尚各自積欠上開服務費等節,則為被告阮庭勇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阮庭勇等3 人曾委託立昌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有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故被告阮庭勇等3 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乙節,尚非無據,則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阮庭勇等3 人給付108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之服務費,即非有據,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上開服務費,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功慶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又被告黃功慶曾委託立昌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8 年3 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原告已於108 年3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有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功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據此向被告黃功慶請求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服務費,即非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108 年3 月之服務費1,7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之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功慶給付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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