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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劉順兆
被 告 楊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含稅金)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就系爭車輛變速箱、壓縮機等主要零件提供1 年無條件維修之保固服務。
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約半年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已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惟經請求被告在保固期間內維修該變速箱後,未獲置理,嗣由原告送廠評估後,就該變速箱部分須支出維修費用約5 萬元,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於被告保證期間內既有上開瑕疵,被告自須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減少價金5 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當時被告原本開價12萬元(未含稅金),並同意在該價格下提供類似零件險之保固服務,嗣經原告議價為10萬元後,被告即未同意在該價格下再提供上開保固服務,如果被告有同意提供保固服務,一定會與原告簽訂書面文件,以釐清確認保固期間及範圍。
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會因使用年限或個人因素而有車況問題,就算有提供保固,也僅會包含交車時車況無瑕疵,以及在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問題,並不會保證無條件維修任何情形所發生之故障情事,故原告以系爭車輛使用半年後變速箱發生故障,據此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5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8 年2 月23日,以1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約半年後,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同意就系爭車輛變速箱等主要零件提供1 年無條件維修之保固服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同意就系爭車輛變速箱等主要零件提供1 年無條件維修之保固服務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至原告就此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參諸兩造於108 年2 月15日之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我記得你不是說車子的稅金已經繳完了嗎?)被告:早。
我的意思是有談到跟前車主那邊說稅金過戶要他自己繳,但是現在車價格也跟你這邊有落差了,我沒籌碼跟他談啊。
(原告:保固是1 年嗎?)被告:可以給你一年。
(原告:我晚點跟你決定可以嗎、確定。
)被告:猶豫在哪呀」,審酌兩造在對話紀錄中確曾討論系爭車輛車價及稅金負擔事宜,且兩造在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保固範圍內容為何等情,故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議價後將系爭車輛車價減為10萬元,被告因而未再同意提供保固服務等詞,尚非全然無憑。
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檢查車況,當時變速箱並無故障情事,後來買車大約過了半年後,才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之警示燈號亮起,此為嗣後使用所發生之故障情形,然因為被告賣車時,曾與原告約定變速箱、壓縮機等主要零件只要1 年內有壞掉,不論故障原因為何,被告都要負責維修,惟當時兩造就此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衡諸中古車輛因係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輛之買賣,除別有約定外,通常係以中古車輛當時之零件狀態交付車輛,而中古車輛之零件狀態因長時間使用而非新品,發生老舊狀況並非罕見,故本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既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係原告購車半年後始行發生,而原告就被告曾同意就系爭車輛變速箱等主要零件提供1年無條件維修之保固服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暇疵擔保責任,據此依系爭契約主張減少價金5 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 萬元,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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