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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黃金香
被 告 洪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迄至民國108年11月,共計8年,兩造簽約時約定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之電費計新臺幣5,415元,而由原告墊繳5,415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墊款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單及信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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