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系爭機車因遭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 (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乙節:
- (三)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否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
- (四)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受擦撞之經過,以及是否有其他
- (五)綜上,原告雖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被告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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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24號
原 告 顏承儒
被 告 李佩玟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欲將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於停放被告機車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部位受有刮損。
受損之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時,經車輛美容店家表示系爭機車排氣管損害程度已無法回復原狀,必須更換新品,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零件),嗣經原告於被告機車上張貼字條請被告出面商討解決事宜,被告非但避不見面,甚委請律師發函至原告工作處所,表示原告張貼字條舉動已觸法,請原告停止,原告萬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上開時間停放被告機車時,已妥適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碰撞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並無責任。
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刑事告訴部分,經偵查後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據警所附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僅見被告停放其機車,未見其他碰撞痕跡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有何凹陷之情事,可見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刮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機車因遭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擦撞事故,致機車排氣管受有刮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隨身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調上開系爭機車刮損之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系爭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5頁),堪認系爭機車確有因擦撞事故而受有排氣管刮損之事實。
(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乙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零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依系爭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排氣管遭刮損而更換排氣管,並支付41,000元之換新費用。
(三)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否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擦撞所致乙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受損害之事實,惟被告則否認其停放機車時有擦撞系爭機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因被告於停放被告機車時將其機車靠置在系爭機車上,導致系爭車輛排氣管因而遭擦撞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損照片及隨身碟等件為證,然憑此等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以及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之右側之事實,卻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實為被告停放被告機車時碰撞所造成。
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隨身碟之內容,僅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停車,被告並下車將系爭機車牽扶移入停車格,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排氣管遭系爭機車碰撞之畫面,此亦有上開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資對照。
準此,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停放機車時碰撞之事實,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為已充分,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受擦撞之經過,以及是否有其他證據乙節: 1、經本院詢以「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當天,是幾點停車?幾點發現?」原告答以「下午五點多停車,晚上十點五分牽車時發現機車排氣管磨損,我先拍照,然後就去查看監視器,當時被告機車還在,查看監視器的結果,發現從我停車之後,到我晚上10點下班牽車為止,我機車停放位置的右邊只有被告的機車來停,而被告停放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 點13分左右,前後也沒有人去移動被告的車,所以我才會認為我的機車排氣管磨損是因為被告造成。」
(見本案卷第123 至124 頁)、及「從照片中,是否可以看出被告的機車有碰撞到原告的機車?」,原告答以「照片中的畫面雖然不清楚,但可以看出我機車的左邊及右邊的第二部機車都已經停在該處,而該二部機車都是我同事的機車,被告是在108 年4 月24日下午7 點13分左右見到我機車右側有空位而停進來,停好之後他從右邊下車,就放下側柱、把車靠在我的機車上而直接離開。
從影片可以看出被告的車子是斜放,緊貼著我的機車。」
等語(見本案卷第122 頁)。
對此,被告則辯以「影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從停車至停車格到離開為止,中間時間不過數十秒,可見該停車空間確實足夠讓一輛機車停放。
此外,被告的機車型號是光陽KIWI100 ,因被告身材嬌小,所以機車也比較低,與原告的重型機車相較有很大的高低差,無論是從卷證中的照片或影片,均難以推測被告要如何能夠刮傷原告的機車,雖然被告在停車的時候有放下側柱,但被告確信沒有靠到原告的機車,更何況,僅是輕靠也不至於造成刮痕。」
、「沒有辦法排除車輛的刮痕是原告牽車的時候自己刮到被告的車,因為原告先離開,當時被告的機車還在原地。」
、「另外,依據鈞院卷內第33頁機車的照片,拍攝的角度有視差,可以看出拍攝的角度是從被告車輛偏後方的角度拍攝,所以看不出來兩台車是否靠在一起,從影片中也不能確定兩台車是否靠在一起,依據原告所述,被告把車停好以後有往他的方向靠的動作,如果原告所述為真,可見被告在停車的時候,兩台機車間有相當的距離才能夠有空間向原告的機車靠攏,所以被告在停車的時候並不會刮到原告的機車,即便有靠在原告的機車上,也不會造成原告所述的刮痕。」
等語(見本案卷第137 至138 頁)。
準此,依兩造上述內容,仍無法憑以認定系爭機車係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有排氣管刮損之事實。
2、另就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之高度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位置以觀,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排氣管上之受損部位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自照片上顯示雖確有相接觸,然觀諸系爭機車之刮痕,其刮損顏色係自車頭方向至車尾方向依序由深至淺,依常理而言,最初接觸互相刮擦之部位顏色應較接觸後相刮擦者為深,由此應可推認該刮痕係由外物於系爭機車右側自系爭機車前方往後方移動時刮擦而產生,或系爭機車往前方移動時碰撞右側之外物時所造成,然依上開兩造所述及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係於系爭機車之右側自系爭機車之後方往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離開停放位置之時間復先於被告離開之時間,則系爭機車排氣管上刮痕之產生是否為被告停放機車時所造成,自有疑義,足徵被告所辯,應非無據。
3、原告前以系爭機車遭刮損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7 至128 頁)。
參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據警所附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僅見被告停放其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紅圈稱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處不清晰),且未見其他碰撞痕跡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有何凹陷之情,有現場勘察照片4 張在卷可稽…。」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被告停放機車碰撞所致乙節,尚難率加認定。
4、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機車遭碰撞事故之發生確有管理失當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雖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壞系爭機車排氣管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責任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被告停放機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受有刮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排氣管更換所需費用,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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