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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玲淇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光哲
被 告 林明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林明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下稱救助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因未與路邊店家保持安全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於上址經營之鹹酥雞店(下稱系爭店面),系爭店面之屋簷、大門及水管均因而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
又系爭店面亦因本件事故停電,原告因而丟棄冰箱內之食材,受有25,650元之損失;
另於維修8 日期間,系爭店面無法營業,原告與母親亦有工作損失24,000元、並支出僱用工讀生之薪資2,100 元、水電費用6,400 元,損害合計86,600元。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明宏為被告救助協會之員工,且為被告救助協會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被告救助協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系爭店面修繕費用28,500元,惟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資料以供認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與路旁店面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面,系爭店面之屋簷、大門及水管因而受損且無法使用電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情形照片8 張、萬榮不鏽鋼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67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宏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救助協會,於揭前時、地執行運送貨物職務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救助協會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林明宏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明宏與被告救助協會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店面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商店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28,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萬榮不鏽鋼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食材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因本件事故停電,冰箱無法使用,致冰箱內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受有25,650元之損失乙節,據其提出手寫之食材明細,肉類銷貨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參以該肉類銷貨單所示,可知原告每隔4 至5 日購買肉品一次,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店面距伊住家約騎車15至20分鐘車程之距離,伊有將系爭店面冰箱內之部份食材帶回住家冰,另有部分食材則因住家冰箱冰不下而丟棄,肉類部分約損失一半3,750 元等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原告所進食材均屬生鮮食品,保存期限甚短,為確保品質及新鮮程度,應較少大量購入生鮮食材屯積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各日營業收支帳冊,108 年12月16日為休息日,於108 年12月17日至20日各日均有進貨,金額分別為4,655 元、5,790 元、3,620 元、1,305 元,合計15,370元(計算式:4,655 元+5,790 元+3,620 元+1,305 元=15,370元),另上開各日均有銷貨而有營業收入,復原告亦有將部分食材攜回住處冰置,本院認應以上開食材總金額之3 成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方為公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611 元(計算式:15,370×30% =4,611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維修8 日期間無法營業,其與母親每日各有工作損失1,500 元,各計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日營業收支帳冊為證,參以該營業收支帳冊,確見原告每日之薪資均為1,500 元無訛;
又被告對於108 年12月25日方同意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金額,系爭店面於108 年12月27日始修繕完畢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8 日(即108 年12月20日至27日)無法營業,而請求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1,500 元×8 日=12,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其母親之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則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讀生薪資及水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工讀生薪資2,100 元及水電費用6,400 元乙節,惟參以原告所提之各日營業收支帳冊,於108 年12月20日至27日間洵無任何工讀生薪資、水電費用支出之記載,再者,該段期間系爭商店既需修繕而無法營業,原告自無聘請工讀生之必要,亦難謂有支出何水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11元(修繕費用28,500元+食材損失4,611 元+被告工作損失12,000元=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明宏為109 年2 月12日;
被告救助協會為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21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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