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2門號,並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及
-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請系爭專案,每月應繳電信費用為49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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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王筑萱
被 告 張雅欣
訴訟代理人 張碧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8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2 月28日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契約)、「499 無限上網免預繳ˍ36M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並依專案內容領取手機2 支(下稱系爭手機),如有未達各該門號專案使用期間之約定,須另行支付補償款。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交電信費,經威寶電信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提前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後,因被告使用上開2 門號時間均未達專案使用期間,故被告尚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共2,928 元、專案補償款共19,240元。
而威寶電信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2 門號,並收受系爭手機,系爭手機雖無故障,然威寶電信公司通話服務品質不好,撥打、接聽電話都有困難,被告雖曾向威寶電信公司門市交涉,表示要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另行付費購買系爭手機,然威寶電信公司表示被告已有收受系爭手機,,故不同意被告辦理終止契約,後來上開2 門號就遭停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系爭電信契約及專案同意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2 門號,並依專案內容領取系爭手機,嗣因被告未續繳電信費,經威寶電信公司提前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後,被告仍未繳交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繼經威寶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電信契約書、系爭專案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22,16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請系爭專案,每月應繳電信費用為499元,嗣被告因自103 年10月間起即未繳納電信費,已欠繳電信費達二期以上,經威寶電信公司依系爭電信契約於103 年12月8 日提前終止契約後,被告上開2 門號各積欠電信費1,464 元(計算式:499 元+499元+466元=1,464元),及按終止契約後所餘專案使用期間比例74%計算之補償款9,620元(計算式:13,000元x 74%=9,62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電信契約、系爭專案同意書及各期帳單等件為證。
參諸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內容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 、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13,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等節,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威寶電信公司因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經提前終止系爭電信契約後,被告尚積欠上開電信費、補償款及其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曾因認威寶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品質不佳,而欲以另行付費購買系爭手機方式提前終止契約,未獲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接受等詞,然被告所辯前情縱令屬實,惟被告經協商後仍尚未與威寶電信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電信契約依法終止前,自仍負有給付電信費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而經威寶電信公司以原告欠費為由提前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22,168元,自屬有據,被告徒執上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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