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00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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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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