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02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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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巫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於其開立於原告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如借款期間將屆但兩造未對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利息以每月19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

詎被告僅繳足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壹章第3條約定,如借款人連續3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1,58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 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調整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有款項27,874元消費款未予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清償。

㈢ 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000元,並約定於98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9日,迄今尚積欠143,35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 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135,39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6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4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3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90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約定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及消費貸款約定書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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