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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張桂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3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款,如有動用循環信用,則以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嗣於94年10月17日,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84元,及其中269954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欠款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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