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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錢錫惠
鄭新木
被 告 吳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9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88元,及其中69,854元自94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借款尚餘199,899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利息改依年利率20%之計算。
復按其他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0月9日發卡起至94年5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4,488元(內含消費本金69,854元、利息4,634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前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於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0利率計算,第13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124,4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增補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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