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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徐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44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44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收,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95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款項330,944 元(含本金300,000 元、已到期利息30,944元)未償,繼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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