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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國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淵
王裕鈞(原名王崧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2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見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王俊淵、王裕鈞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國見公司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74,7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
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王俊淵、王裕鈞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王裕鈞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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