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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莊書瑋
被 告 林國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54元(其中本金32,094元),及依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被告另於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7日止,尚積欠83,354元(其中本金77,45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訴外人板信銀行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訴外人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6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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