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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廖秀真
訴訟代理人 廖嘉勝
被 告 陳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36,000元。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已達12個月租金計21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80,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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