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博涵、蔡博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之員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洪永守則以:
- (一)被告洪永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泓毅汽車有
- (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認被告
- (三)關於損害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財物毀損明細表,惟該財物
- (四)被告洪永守是107年8月23日9點2分接到電話說公司失火,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照片2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其於107
-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永守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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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李芳旗
被 告 洪永守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涵、蔡博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8月23日9時許,在泓毅公司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引發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早餐店,而導致全店燒毀,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而訴外人蔡銘哲既為泓毅公司員工,而被告洪永守為其僱用人,應就訴外人蔡銘哲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蔡銘哲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被告蔡博涵、蔡博堯為訴外人蔡銘哲之繼承人,應就訴外人蔡銘哲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認為被告洪永守是老闆所以要負連帶責任,被告蔡博涵、蔡博堯雖然拋棄繼承,但我仍要提告。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銘哲他是住在公司的二樓,起火點是在二樓的廚房,且失火時是上午九點多已經是上班時間,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洪永守必須負連帶責任,雖然當時洪永守不在現場,但仍須負擔連帶責任。
2.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說被告洪永守是接到會計電話,且蔡銘哲說一個人無法救火下樓找員工幫忙,顯然失火是上班時間。
三、被告洪永守則以:
(一)被告洪永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
查蔡銘哲服務泓毅公司,由於經濟狀況不佳,於到職後即一人居住於上開地址2樓由泓毅公司提供予員工住宿之房間,其餘房間並未有員工居住。
蔡銘哲於偵查中亦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他事後來才來的」等語。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相符。
(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認被告並無涉及公共危險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等人聲請再議,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在案,咸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蔡銘哲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被告洪永守因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
因此,雖蔡銘哲於發生火災時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與泓毅公司無關,亦與被告洪永守無涉。
(三)關於損害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財物毀損明細表,惟該財物毀損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為私文書,且其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均由原告自行填載,並無任何購入之憑證或依據,被告爭執該私文書記載內容之真正。
(四)被告洪永守是107年8月23日9點2分接到電話說公司失火,且依據蔡銘哲偵查中供述失火時快9點,失火應該是9點以前是在蔡銘哲上班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照片2張、財物損失明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處分書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火災係何人之過失所致?若過失責任係訴外人蔡銘哲之原因所致,被告蔡博涵、蔡博堯應否負責?被告洪永守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8月23日9時許,在泓毅公司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引發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早餐店,而導致全店燒毀。
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而訴外人蔡銘哲既為泓毅公司員工,而被告洪永守為其僱用人,應就訴外人蔡銘哲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就訴外人蔡銘哲之行為導致火災事故之公共危險行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銘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是堪認本件火災係訴外人蔡銘哲失火所導致,先予敘明。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蔡銘哲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被告蔡博涵、蔡博堯為訴外人蔡銘哲之繼承人,而被告蔡博涵、蔡博堯已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5日嘉院聰家家109繼255字第10920000102號函為憑。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查被告蔡博涵、蔡博堯既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蔡銘哲遺產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故其從未取得遺產,亦未曾負擔遺產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博涵、蔡博堯連帶負擔訴外人蔡銘哲之系爭債務,要屬無據。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查,蔡銘哲於偵查中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他事後來才來的」等語,另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是可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燃。
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認被告洪永守並無涉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在案,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板橋區大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小姐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伊到現場後,員工都說樓上廚房失火,伊樓上沒有設廚房,樓上原本只有洗衣機及曬衣間而已,伊101年接的時候,裡面是沒有放爐具的,爐具是蔡銘哲自己放的,工廠的消防設備,每年都有檢修申報,都符合規定,且比規定的規格還高,因為滅火器是用海龍的,不是用乾粉的等語。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系爭廠房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板城路399-1號、大觀路1段1-1號),起火處為第2層西南側廚房內部東側瓦斯爐具北側爐具附近,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5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廠房之火災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無訛。
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偭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減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滅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伊承認失火燒毀建築物,失火當時老闆洪永守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等語。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系爭火災係由同案被告蔡銘哲不慎引發,而與被告無涉。
是尚難僅憑被告係泓毅公司之負責人,逕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同案被告蔡銘哲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被告因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且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既未與同案被告蔡銘哲一同至樓上使用爐具等舉動,被告顯無防範、提醒及注意同案被告蔡銘哲應確實熄滅火源之可能,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係本件起火戶之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應負起失火之罪責。」
等語,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蔡銘哲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被告洪永守因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
因此,蔡銘哲於發生火災時雖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與泓毅公司無關。
況查訴外人蔡銘哲係受僱於泓毅公司,被告洪永守僅係泓毅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訴外人蔡銘哲之雇主,依法被告洪永守亦毋庸與訴外人蔡銘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永守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蔡博涵、蔡博堯既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蔡銘哲遺產之繼承權,故無庸負擔遺產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0,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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