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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陳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265元,及其中1,064,423元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81,842元,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亦有明文;
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示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又原告雖未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惟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見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前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無從兌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預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
├──┼─────┼──────┼──────┼───────┼───────┼───────┤
│1 │AE0000000 │陽信銀行永和│1,064,423元 │105年10月20日 │未提示 │109年6月22日 │
│ │ │分行 │ │ │ │ │
├──┼─────┼──────┼──────┼───────┼───────┼───────┤
│2 │AE0000000 │陽信銀行永和│981,842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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