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如主文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