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21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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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若喬

被 告 許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行車道行駛,而由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致與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摔車倒地,而受有多處鈍挫傷(左手及左足)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元。

(2)交通費1,680元。

(3)工作損失72,219元。

原告原任職銓力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67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2,219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車輛修理費5,850元(均為零件)(6)鑑定費3,000元。

總計13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安中醫診診所斷證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5張、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受傷及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發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安中醫診診所斷證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及左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參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多處鈍挫傷,左手及左足。」

、醫師囑言則載:「一、於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

二、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複查。」

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8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1,6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被告對此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銓力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26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2,21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

而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一、於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

二、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複查。」

等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天之必要。

又依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13月薪資證明,每月薪資所得38,000元,換算其每日之平均薪資為1,267元(即38,000元÷30日=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此工作損失於3,801元(1,267元×3日=3,80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及左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銓力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襄理,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5,850元(均為零件),固提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於94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5,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鑑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觀原告所提之鑑定繳費單上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246元(計算式:5,180元+1,680+3,801元+50,000元+585元+3,000元=64,24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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