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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梁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吳日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日陽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日陽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19 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111,31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松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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