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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何美玲
被 告 阮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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