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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宥臻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8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8日期間為被告代刷信用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89元,被告允諾給付原告16,000元作為代刷上開款項之酬勞,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信用卡消費紀錄及代刷金額明細表在卷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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