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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建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盛
被 告 彭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王建盛及彭郁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利率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則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3 日繳付完第12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除獲償本金174,998 元及至94年9 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共計積欠原告425,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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