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323,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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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U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3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斯時亦行經上開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圭慧所有、由訴外人蔡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4 月9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2631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0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81,26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73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6,861元(計算式:8,127 元+28,734元=36,8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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