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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6月29日止,尚有268,034元未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暨通知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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