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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欣宜
被 告 林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67元,及其中新臺幣99,313元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4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104,467元(本金99,313元、利息4,554元、違約金6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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