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啓成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被 告 許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留乃堂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邀同被告尤秋梅、許璘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被告留乃堂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 % 計為3.64 %,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留乃堂公司僅付款繳息至109 年3 月11日,後即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4,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尤秋梅、許璘茹為留乃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