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49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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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鈺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 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給付,應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95年1 月1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2,097 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94年5 月16日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40萬 元,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7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積欠本金359,535 元未付,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 催不理,仍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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